即使財產被確定為「非婚姻財產」,也沒有硬性規定將該財產排除在共同財產之外。以下兩宗案例展示香港法院在處理婚前財產的方法。
在PW v PPTW (ancillary relief; non matrimonial property) [2015] HKFLR 213中,上訴法庭維持了原訟法官將非婚姻財產納入共同財產的決定。在本案中,雙方結婚14年,育有兩名子女。丈夫比妻子大18歲,幾乎所有婚姻財產都是丈夫在婚前獲得的。在本案中,婚姻的持續期、財產的混合以及雙方在婚姻期間如何處理財產,都影響多少婚前財產應被排除在外。雙方在婚姻期間享有很高的生活水平,丈夫的巨額財產所產生的財富與婚姻財產混在一起,用以支持他們的生活水平。因此,法庭認為丈夫一定已接受了分享婚前財產。
在SSLT v SMFC [2019] HKFLR 458案中,妻子稱雙方的投資和婚前積累的養老金應計入婚姻財產,丈夫則試圖把這些財產排除在外。法官認為,由於那些婚前財產沒有混入任何婚姻財產,也沒有用於家庭,應由當事人分別持有,故被排除在共同財產之外。該決定傾向對丈夫有利,因為妻子也承認她沒有為丈夫的養老金供款,也沒有參與該投資組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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